5.6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防火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局部修订)
9.1.3 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设有排风系统时,其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9.1.4 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9.1.5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房,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9.2.3 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时,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9.2.4 温度不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如通过可燃构件时,应与可燃构件保持不小于50mm的距离,温度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应保持不小于100mm的距离或采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9.2.5 甲、乙类的库房高层工业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的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9.3.1 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送风机如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门,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9.3.2 排除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的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进行净化。对于空气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铝、镁等粉尘,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如粉尘与水接触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不应采用湿式除尘器。
9.3.3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排风机、除尘器,宜分组布置,并应与其他一般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9.3.5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9.3.6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其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9.3.8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不应暗设,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
9.3.9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容易起火的碎屑的管道与燃烧或难燃构件之间的填塞物,应用非燃烧的隔热材料。
9.3.10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送、回风管,应设防火阀;
一、送、回风总管穿过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二、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的送、回风管道;
三、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层送、回风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各层的每个防火分区,当其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系独立设置时,则被保护防火分区内的送、回风水平风管与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防火阀。
9.3.11 防火阀的易熔片或其他感温、感烟等控制设备一经作用,应能顺气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设有单独支吊架等防止风管变形而影响关闭的措施。
9.3.12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公共建筑的厨房、浴室、厕所的机械或自然垂直排风管道,应设有防止回流设施。
9.3.13 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800m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非燃烧保温材料。
9.3.14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非燃烧体楼板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穿过处的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塞。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45-95(2001年局部修订)
8.1.4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防烟措施。
8.5.1 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相应的防爆型通风设备;当送风机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通风设备,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8.5.2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五层,当排风管道设有防止回流设施且各层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进风和排风管道可不受此限制。垂直风管应设在管井内。
8.5.3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道应设防火阀:
8.5.3.1 管道穿越防火分区处。
8.5.3.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8.5.3.3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8.5.3.4 穿越变形缝处的两侧。
8.5.5 厨房、浴室、厕所等的垂直排风管道,应采取防止回流的措施或在支管上设置防火阀。
8.5.6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等,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8.5.7 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应为不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穿过防火墙和变形缝的风管两侧各2.00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及其粘结剂。
8.5.8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风机应与电加热器联锁。电加热器前后各800m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部位的管道,均必须采用不燃保温材料。
5.7 电器防火、消防电源与应急照明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57(2001年局部修订)
10.1.1 建筑物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 L/s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10.1.2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10.1.3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0.1.4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
10.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10.2.3 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10.2.4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及100W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10.2.5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10.2.6 公共建筑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m2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演播室,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10.2.7 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 lx。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的照明支线,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10.2.8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10.2.9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10.2.10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45-95(2001年局部修订)
9.1.1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一类高层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高层建筑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9.1.2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风机等的供电,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一类高层建筑自备发电设备,应设有自动启动装置,并能在30s内供电。二类高层建筑自备发电设备,当采用自动启动有困难时,可采用手动启动装置。
9.1.3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其配电设备应设有明显标志。其配电线路和控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区划分。
9.1.4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9.1.4.1 当采用暗敷设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宜小于30mm。
9.1.4.2 当采用明敷设时,应采用金属管或金属线槽上涂防火涂料保护。
9.1.4.3 当采用绝缘和护套为不延燃材料的电缆时,可不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内。
9.2.1 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9.2.1.1 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9.2.1.2 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9.2.1.3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和商业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第三章 建筑设备
1 给水和排水设备
1.1 管道布置
《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38-99
7.1.2 图书馆书库内不得设置配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过书库。生活污水立管不应安装在与书库相邻的内墙上。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25-2000
7.1.2 档案馆库房内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区。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2.4.2 给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面。
3.3.7 排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面。
3.3.9 排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食堂、饮食业的主副食操作烹调的上方。当受条件限制不能避免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GB 50038-94
6.1.15 防空地下室的给水管道,当从出入口引入时,应在防护密闭门内设置防爆波阀门;当从围护结构引入时,应在外墙内侧或顶板内侧设置防爆波阀门,其抗力不应小于1MPa。
6.2.11 透气管如需穿过防空地下室围护结构时,在其内侧应设公称压力不小于1MPa的阀门。
6.2.16 压力排出管在穿越外墙或顶板处的内侧设公称压力不小于1MPa的防爆波阀门。
6.4.8 柴油发电机房的输油管当从出入口引入时,应在防护密闭门内设置防爆波阀门;当从围护结构引入时,应在外墙内侧或顶板内侧设置防爆波阀门,其抗力不应小于1MPa。
1.2 水质和防回流污染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2.2.3 生活饮用水不得因回流而被污染,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管配水出口不得被任何液体或杂质所淹没。
二、给水管配水出口高出用水设备溢流水位的最小空气间隙,不得小于配水出口处给水管管径的2.5倍。
三、特殊器具和生产用水设备不可能设置最小空气间隙时,应设置防污隔断器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隔断措施。
2.2.5 严禁生活饮用水管道与大便器(槽)直接连接。
2.2.7 埋地生活饮用水贮水池与化粪池的净距,不应小于10m。当净距不能保证时,应采取生活饮用水贮水池不被污染的措施。
2.2.10 生活或生活用水与其他用水合用的水池、水箱的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底结构作为水池池壁和水箱箱壁。
3.3.3 下列设备和容器不得与污废水管道系统直接连接,应采取间接排水的方式:
一、生活饮用水贮水箱(池)的泄水管和溢流管。
二、厨房内食品制备及洗涤设备的排水。
三、医疗灭菌消毒设备的排水。
四、蒸发式冷却器、空气冷却塔等空调设备的排水。
五、贮存食品或饮料的冷藏间、冷藏库房的地面排水和冷风机溶霜水盘的排水。
1.3 卫生设备和水处理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 49-88
5.2.3 下列用房的洗涤池,均应采用非手动开关,并应防止污水外溅:
一、诊查室、诊断室、产房、手术室、检验科、医生办公室、护土室、治疗室、配方室、无菌室;
二、其他有无菌要求或需要防止交叉感染的用房。
5.2.6 洗婴池的热水供应应有控温、稳压装置。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3.2.11 卫生器具和工业废水受水器与生活污水管道或其他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排水管道连接时,必须在排水口以下设存水弯,存水弯的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
注:卫生器具构造内已有存水弯时,不必在排水口以下设存水弯。
3.3.2 室内排水沟与室外排水管道连接处,应设水封装置。
3.9.17 含放射性物质、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当不符合排放标准时,应单独进行专门处理后,方可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站或城市排水管道。
3.8.6E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除臭系统。
3.8.6F 生活污水处理构筑物在建筑物内运行噪声较大的机械应设独立隔间。
第三章 建筑设备
1 给水和排水设备
1.1 管道布置
《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38-99
7.1.2 图书馆书库内不得设置配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过书库。生活污水立管不应安装在与书库相邻的内墙上。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25-2000
7.1.2 档案馆库房内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区。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2.4.2 给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面。
3.3.7 排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面。
3.3.9 排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食堂、饮食业的主副食操作烹调的上方。当受条件限制不能避免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GB 50038-94
6.1.15 防空地下室的给水管道,当从出入口引入时,应在防护密闭门内设置防爆波阀门;当从围护结构引入时,应在外墙内侧或顶板内侧设置防爆波阀门,其抗力不应小于1MPa。
6.2.11 透气管如需穿过防空地下室围护结构时,在其内侧应设公称压力不小于1MPa的阀门。
6.2.16 压力排出管在穿越外墙或顶板处的内侧设公称压力不小于1MPa的防爆波阀门。
6.4.8 柴油发电机房的输油管当从出入口引入时,应在防护密闭门内设置防爆波阀门;当从围护结构引入时,应在外墙内侧或顶板内侧设置防爆波阀门,其抗力不应小于1MPa。
1.2 水质和防回流污染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2.2.3 生活饮用水不得因回流而被污染,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管配水出口不得被任何液体或杂质所淹没。
二、给水管配水出口高出用水设备溢流水位的最小空气间隙,不得小于配水出口处给水管管径的2.5倍。
三、特殊器具和生产用水设备不可能设置最小空气间隙时,应设置防污隔断器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隔断措施。
2.2.5 严禁生活饮用水管道与大便器(槽)直接连接。
2.2.7 埋地生活饮用水贮水池与化粪池的净距,不应小于10m。当净距不能保证时,应采取生活饮用水贮水池不被污染的措施。
2.2.10 生活或生活用水与其他用水合用的水池、水箱的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底结构作为水池池壁和水箱箱壁。
3.3.3 下列设备和容器不得与污废水管道系统直接连接,应采取间接排水的方式:
一、生活饮用水贮水箱(池)的泄水管和溢流管。
二、厨房内食品制备及洗涤设备的排水。
三、医疗灭菌消毒设备的排水。
四、蒸发式冷却器、空气冷却塔等空调设备的排水。
五、贮存食品或饮料的冷藏间、冷藏库房的地面排水和冷风机溶霜水盘的排水。
1.3 卫生设备和水处理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 49-88
5.2.3 下列用房的洗涤池,均应采用非手动开关,并应防止污水外溅:
一、诊查室、诊断室、产房、手术室、检验科、医生办公室、护土室、治疗室、配方室、无菌室;
二、其他有无菌要求或需要防止交叉感染的用房。
5.2.6 洗婴池的热水供应应有控温、稳压装置。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3.2.11 卫生器具和工业废水受水器与生活污水管道或其他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排水管道连接时,必须在排水口以下设存水弯,存水弯的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
注:卫生器具构造内已有存水弯时,不必在排水口以下设存水弯。
3.3.2 室内排水沟与室外排水管道连接处,应设水封装置。
3.9.17 含放射性物质、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当不符合排放标准时,应单独进行专门处理后,方可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站或城市排水管道。
3.8.6E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除臭系统。
3.8.6F 生活污水处理构筑物在建筑物内运行噪声较大的机械应设独立隔间。
2 燃气设备
2.1 室内燃气管道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
7.2.1 用户室内燃然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不应大于表7.2.1的规定。
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表压MPa) 表7.2.1
燃 气 用 户
最 高 压 力
工业用户及单独的锅炉房
0.4
公共建筑和居民用户(中压进户)
0.2
公共建筑和居民用户(低压进户)
0.005
7.2.3 在城镇供气管道上严禁直接安装加压设备。
7.2.4 当供气压力不能满足用气设备要求而需要加压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压设备前必须设浮动式缓冲罐。缓冲罐的容量应保证加压时不影响地区管网的压力工况;
(2)缓冲罐前应设管网低压保护装置;
(3)缓冲罐应设贮量下限位与加压设备联锁的自动切断阀;
(4)加压设备应设旁通阀和出口止回阀。
7.2.10 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浴室、地下室、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配电间、变电室、电缆沟、烟道和进风道等地方。
7.2.11 燃气引入管进入密闭室时,密闭室必须进行改造,并设置换气口,其通风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得小于3次。
7.2.13 燃气引入管穿过建筑物基础、墙或管沟时,均应设置在套管中,并应考虑沉降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补偿措施。
7.2.17 暗设燃气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2)暗设的燃气管道的管槽应设活动门和通风孔;暗设的燃气管道的管沟应设活动盖板,并填充干沙;
(3)管道应有防腐绝缘层;
(4)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可能渗入腐蚀性介质的管沟中;
(5)当敷设燃气管道的管沟与其他管沟相交时,管沟之间应密封,燃气管道应敷设在钢套管中;
(6)敷设燃气管道的设备层和管道并应通风良好。每层的管道并应设与楼板耐火极限相同的防火隔断层,并应有进出方便的检修门;
7.2.18 室内燃气管道不得穿过易燃易爆品仓库、配电间、变电室、电缆沟、烟道和进风道等地方。
7.2.19 室内燃气管道不应敷设在潮湿或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内。当必须敷设时,必须采取防腐蚀措施。
7.2.20 燃气管道严禁引人卧室。当燃气水平管道穿过卧室、浴室或地下室时,必须采用焊接连接的方式,并必须设置在套管中。燃气管道的立管不得敷设在卧室、浴室或厕所中。
7.2.21 当室内燃气管道穿过楼板、楼梯平台、墙壁和隔墙时,必须安装在套管中。
7.2.24 燃气管道必须考虑在工作环境温度下的极限变形。
7.2.25 输送湿燃气的燃气管道敷设在气温低于0℃的房间或输送气相液化石油气管道处的环境温度低于其露点温度时,均应采取保温措施。
7.2.28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敷设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管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净高不应小于2.2m;
(2)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地下室或地下设备层内应有机械通风和事故排风设施;
(3)应设有固定的照明设备;
(4)当燃气管道与其他管道一起敷设时,应敷设在其他管道的外侧;
(5)燃气管道应采用焊接或法兰连接;
(6)应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与电话间、变电室、修理间和储藏室隔开;
(7)地下室内燃气管道末端应设放散管,并应引出地上。放散管的出口位置应保证吹扫放散时的安全和卫生要求。
7.2.30 室内燃气管道阀门的设置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表前;
(2)用气设备和燃烧器前;
(3)点火器和测压点前;
(4)放散管前。
7.2.31 工业企业用气车间、锅炉房及大中型用气设备的燃气管道上应设放散管;放散管管口应高出屋脊lm以上,并应采取防止雨雪进入管道和吹洗放散物进入房间的措施。
当建筑物位于防雷区之外时,放散管的引线应接地,接地电阻应小于10Ω。
7.2.32 高层建筑的燃气立管应有承重支撑和消除燃气附加压力的措施。
2.2 瓶装液化石油气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93
6.6.2 设置在室内的单瓶供应系统气瓶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瓶与燃具的净距不应小于0.5m;
(2)气瓶与散热器的净距不应小于lm,当散热器设置隔热板时,可减少到 0.5m;
(3)气瓶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6.6.3 单瓶供应系统的气瓶设置在室外时、应设置在专用的小室内。
6.6.6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小于lm3时,可将其设置在建筑物
附属的瓶组间或专用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的不低于“二级”设计的规定;
(2)应是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室温不应高于45℃,并不应低于0℃。
2.3 燃气的计量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93
7.3.2 由管道供应燃气的用户,应单独设置计量装置。
7.3.3 用户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2)严禁安装在卧室、浴室、危险品和易燃物品堆存处,以及与上述情况类似的地方;
(4)安装隔膜表的工作环境温度,当使用人工煤气和天然气时,应高于0℃;当使用液化石油气时,应高于其露点。
7.3.4 燃气表的安装应满足抄表、检修、保养和安全使用的要求。当燃气表装在燃气灶具上方时,燃气表与燃气灶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
2.4 居民生活用气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93
7.4.1 居民生活使用的各类用气设备应采用低压燃气。
7.4.2 居民生活用气设备严禁安装在卧室内。
7.4.5 燃气灶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灶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或用户单独使用的走廊作厨房时,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
( 2)安装燃气灶的房间净高不得低于 2.2m;
(3)燃气灶与可燃或难燃烧的墙壁之间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热措施;燃气灶的灶面边缘和烤箱的侧壁距木质家具的净距不应小于20cm; 燃气灶与对面墙之间应有不小于lm的通道。
7.4.6 燃气热水器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房间或过道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3)平衡式热水器可安装在浴室内;
(5)房间净高应大于2.4m;
(6)可燃或难燃烧的墙壁上安装热水器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热措施;
7.4.7 燃气采暖装置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暖装置应有熄火保护装置和排烟设施;
(2)容积式热水采暖炉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的走廊或其他非居住房间内,与对面墙之间应有不小于lm的通道;
(3)采暖装置设置在可燃或难燃烧的地板上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热措施。
2.5 公共建筑用气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93
7.5.1 公共建筑用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内。
公共建筑用气设备不得安装在卧室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存处。
7.5.2 公共建筑用气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2)用气设备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和家具之间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热措施。
7.5.3 公共建筑用气设备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大锅灶和中餐炒菜灶应有排烟设施。大锅灶的炉膛和烟道处必须设爆破门;
2.6 燃烧烟气的排除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一93
7.7.1 燃具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应排出室外。
7.7.2 安装生活用的直接排气式燃具的厨房,应符合燃具热负荷对厨房容积和换气次数的要求。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7.7.3 浴室用燃气热水器的给排气口应直接通向室外。排气系统与浴室必须有防止烟气泄漏的措施。
7.7.4 公共建筑用厨房中的燃具上方应设排气扇或吸气罩。
7.7.5 用气设备的排烟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2)当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总烟道时,应保证排烟时互不影响;
(3)在容易积聚烟气的地方,应设置防爆装置;
(4)应设有防止倒风的装置。
7.7.6 高层建筑的共用烟道,各层排烟不得互相影响。
7.7.7 当用气设备的烟囱伸出室外时,其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烟囱离屋脊小于1.5m时(水平距离),应高出屋脊0.5m;
(2)当烟囱离屋脊1.5~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可与屋脊等高;
(3)当烟囱离屋脊的距离大于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应在屋脊水平线下10°的直线上;
(4)在任何情况下,烟囱应高出屋面 0.5m;
(5)当烟囱的位置临近高层建筑时,烟囱应高出沿高层建筑物45°的阴影线;
(6)烟囱出口应有防止雨雪进入的保护罩。
7.7.8 用气设备排烟设施的烟道抽力应符合下列要求:
( 1)热负荷 30kw以下的居民用气设备,烟道的抽力不应小于 3Pa;
(2)热负荷为30kW以上的公共建筑用气设备,烟道抽力不应小于10Pa;
7.7.11 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安全排气罩上部,应有不小于0.25m的垂直上升烟气导管,其直径不得小于热水器排烟口的直径。热水器的烟道上不应设置闸板。
7.7.12 居民用气设备的烟道距难燃或非燃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5cm;距易燃的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25cm。
7.7.13 有安全排气罩的用气设备不得设置烟道闸板。无安全排气罩的用气设备,在烟道上应设置闸板,闸板上应有直径大于15mm的孔。
7.7.14 烟囱出口的排烟温度应高于烟气露点15℃以上。
7.7.15 烟囱出口应设置风帽或其他防倒风装置。
3 采暖、通风和空调设备
3.1 一般规定
《住宅设计规范》 GB 50096-1999
6.2.2 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不应低于表6.2.2的规定。
室内采暖计算温度表 表6.2.2
用 房
温 度 (℃)
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
18
厨 房
15
设采暖的楼梯间和走廊
14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
3.2 采暖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 19-87(2001年局部修订)
3.3 通风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6.4.1 厨房排油烟机的排气管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时,在室外排气口设置避风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构件。当排油烟机的排气管排至竖向通风道时,竖向通风道的断面应根据所担负的排气量计算确定,应采取支管无回流、竖井无泄漏的措施。
6.4.3 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置有防回流构造的排气通风道,并预留安装排气机械的位置和条件。
3.4 空调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6.4.5 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高于和等于25℃的地区,每套住宅内应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位置和条件。
4 电气和防雷设备
4.1 供配电系统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 50052-95
2.0.1 电力负荷应根据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及中断供电在政治、经济上所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程度进行分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为一级负荷:
1.中断供电将造成人身伤亡时。
2.中断供电将在政治、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时。例如:重大设备损坏、重大产品报废、用重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大量报废、国民经济中重点企业的连续生产过程被打乱需要长时间才能恢复等。
3.中断供电将影响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的用电单位的正常工作。例如:重要交通枢纽、重要通信枢纽、重要宾馆、经常用于国际活动的大量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等用电单位中的重要电力负荷。
在一级负荷中,当中断供电将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等情况的负荷,以及特别重要场所的不允许中断供电的负荷,应视为特别重要的负荷。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为二级负荷:
1.中断供电将在政治、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时。例如:主要设备损坏、大量产品报废、连续生产过程被打乱需较长时间才能恢复、重点企业大量减产等。
2.中断供电将影响重要用电单位的正常工作。例如:交通枢纽、通信枢纽等用电单位中的重要电力负荷,以及中断供电将造成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等较多人员集中的重要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三、不属于一级和二级负荷者应为三级负荷。
2.0.2 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当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个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3.0.2 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必须采取防止并列运行的措施。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4-95
2.2.2 选择导体截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电压损失应满足用电设备正常工作及起动时端电压的要求;
二、按敷设方式及环境条件确定的导体载流量,不应小于计算电流;
三、导体应满足动稳定与热稳定的要求;
四、导体最小截面应满足机械强度的要求,固定敷设的导线最小芯线截面应符合表2.2.2的规定。
固定敷设的导线最小芯线截面 表2.2.2
敷 设 方 式
最小芯线截面(mm2)
铜 芯
铝 芯
裸导线敷设于绝缘子上
10
10
绝缘导线敷设于绝缘子上:
室 内 L≤2m
室 外 L≤2m
室内外 2>L≤6m
2<L≤16m
16<L≤25m
1.0
1.5
2.5
4
6
2.5
2.5
4
6
10
绝缘导线穿管敷设
1.0
2.5
绝缘导线槽板敷设
绝缘导线线槽敷设
塑料绝缘护套导线扎头直敷
1.0
0.75
1.0
2.5
2.5
2.5
2.2.11 装置外可导电部分严禁用作PEN线。
2. 2. 12 在 TN- C系统中, PEN线严禁接入开关发备。
3.2.1 在有人的一般场所,有危险电位的裸带电体应加遮护或置于人的伸臂范围以外。
3.2.2 标称电压超过交流25V(均方根值)容易被触及的裸带电体必须设置遮护物或外罩,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外壳防护等级分类》(GB 4208-84)的IP2X级。
4.2.1 配电线路程的短路保护,应在短路程电流对导体和连接件产生的热作用和机械作用造成危害之前切断短路电流。
4.3.5 突然断电比过负载造成的损失更大的线路,其过负载保护应作用于信号而不应作用于切断电路。
4.4.4 采用接地故障保护时,在建筑物内应将下列导电体作总等电位联结:
一、PE、PEN干线;
二、电气装置接地极的接地干线;
三、建筑物内的水管、煤气管、采暖和空调管道等金属管道;
四、条件许可的建筑物金属构件等、导电体等电位联结中金属管道连接处应可靠地连通导电。
4.4.7 相线对地标称电压为220V的TN系统配电线路的接地故障保护,其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电线路或仅供给固定式电气设备用电的末端线路,不大于 5S;
二、供电给手握式电气设备和移动式电气设备的末端线路或插座回路,不应大于 0.4S。
4.4.21 为减少接地故障引起的电气火灾危险而装设的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其额定动作电流不应超过0.5Ao
4.5.6 在TT或TN-S系统中,N线上不装设电器将N线断开,当需要断开N线时,应装设相线和N线一起切断的保护电器。
当装设漏电电流动作的保护电器时,应能将其所保护的回路所有带电导线断开。在TN系统中,当能可靠地保持N线为地电位时,N线可不需断开。
在 TN--C系统中,严禁断开PEN线,不得装设断开PEN线的任何电器。当需要在PEN线装设电器时,只能相应断开相线回路。
4.2 变电设备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0-94
2.0.5 露天或半露天的变电所,不应设置在下列场所:
一、有腐蚀性气体的场所;
二、挑檐为燃烧体或难燃体和耐火等级为四级的建筑物旁;
三、附近有棉、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集中的露天堆场;
四、容易沉积可燃粉尘、可燃纤维、灰尘或导电尘埃且严重影响变压器安全运行的场所。
4.2.1 室内、外配电装置的最小电气安全净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室内、外配电装置的最小电气安全净距(mm) 表4.2.1
符
号
适 用 范 围
场所
额 定 电 压 (KV)
<0.5
3
6
10
无遮栏裸带电部分至地(楼)面之间
室内
屏前2500
屏后2300
2500
2500
2500
室外
2500
2700
2700
2700
有IP2X防护等级遮栏的通道净高
室内
1900
1900
1900
1900
A
裸带电部分至接地部分和不同相的裸带电部分之间
室内
20
75
100
125
室外
75
200
200
200
B
距地(楼)面2500mm以下裸带电部分的遮栏防护等级为IP2X时,裸带电部分与遮护物间水平净距
室内
100
175
200
225
室外
175
300
300
300
不同时停电检修的无遮栏裸导体之间的水平距离
室内
1875
1875
1900
1925
室外
2000
2200
2200
2200
裸带电部分至无孔固定遮栏
室内
50
105
130
155
C
裸带电部分至用钥匙或工具才能打开或拆卸的栅栏
室内
800
825
850
875
室外
825
950
950
950
低压母排引出线或高压引出线的套管至屋外人行通道地面
室外
3650
4000
4000
4000
注:海拔高度超过 1000m时,表中符号 A项数值应按每升高 100m增大 1%进行修正。B、C两项数值应相应加上A项的修正值。
4.2.6 配电装置的长度大于6m时,其柜(屏)后通道应设两个出口,低压配电装置两个出口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尚应增加出口。
6.1.1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高压配电室、高压电容器室和非燃(难燃)介质的电力变压器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低压配电室的低压电容器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屋顶承重构件应为二级。
6.1.2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室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变压器室位于车间内;
变压器室位于容易沉积可燃粉尘、可燃纤维的场所;
变压器室附近有粮、棉及其他易燃物大量集中的露天堆场;
变压器室位于建筑物内;
变压器室下面有地下室。
6.1.5 民用主体建筑内的附设变电所和车间内变电所的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室,应设置容量为100%变压器油量的贮油池。
6.1.7 附设变电所、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中,油量为1000kg及以上的变压器,应设置容量为100%油量的挡油设施。
6.1.8 在多层和高层主体建筑物的底层布置装有可燃性油的电气设备时,其底层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防火挑檐。多油开关室和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4.3 防雷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局部修订)
2.0.2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划为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一、凡制造、使用或贮存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等大量爆炸物质的建筑物,因电火花而引起爆炸,会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二、具有0区或10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
三、具有1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因电火花而引起爆炸,会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2.0.3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划为第二类防雷建筑物:
一、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二、国家级的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建筑物、大型火车站、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大型城市的重要给水水泵房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
三、国家级计算中心、国际通讯枢纽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四、制造、使用或贮存爆炸物质的建筑物,且电火花不易引起爆炸或不致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五、具有1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且电火花不易引起爆炸或不致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六、具有2区或11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
八、预计雷击次数大于 0.06次/a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九、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3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
2.0.4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划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一、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及省级档案馆。
二、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2次╱a,且小于或等于0.06次/a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三、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6次/a,且小于或等于0.3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
五、根据雷击后对工业生产的影响及产生的后果,并结合当地气象。地形、地质及周围环境等因素,确定需要防雷的21区、22区、23区火灾危险环境。
六、在平均雷暴日大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15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在平均雷暴口小于或等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20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3.1.1 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
第一类防雷建筑物和本规范第2.0.3条四、五、六款所规定的第二类防雷建筑物尚应采取防雷电感应的措施。
3.1.2 装有防雷装置的建筑物,在防雷装置与其他设施和建筑物内人员无法隔离的情况下,应采取等电位连接。
3.3.5 二类防雷建筑物利用建筑物的钢筋作为防雷装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敷设在混凝土中作为防雷装置的钢筋或圆钢,当仅一根时,其直径不应小于10mm。被利用作为防雷装置的混凝土构件内有箍筋连接的钢筋,其截面积总和不应小于一根直径为10mm钢筋的截面积。
四、利用基础内钢筋网作为接地体时,在周围地面以下距地面不小于0.5m,每根引下线所连接的钢筋表面积总和应符合下列表达式的要求:
S≥4.24Kc2 (3.3.5)
六、构件内有箍筋连接的钢筋或成网状的钢筋,其箍筋与钢筋的连接,钢筋与钢筋的连接应采用土建施工的绑扎法连接或焊接。单根钢筋或圆钢或外引预埋连接板、线与上述钢筋的连接应焊接或采用螺栓紧固的卡夹器连接。构件之间必须连接成电气通路。
3.3.10 二类防雷建筑物高度超过45m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建筑物,尚应采取以下防侧击和等电位的保护措施:
一、钢构架和混凝土的钢筋应互相连接;
二、应利用钢柱或柱子钢筋作为防雷装置引下线;
三、应将45m及以上外墙上的栏杆、门窗等较大的金属物与防雷装置连接;
四、竖直敷设的金属管道及金属物的顶端和底端与防雷装置连接。
3.4.10 二类防雷建筑物高度超过60m的建筑物,其防侧击和等电位的保炉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3.3.10条一、二、四款的规定,并应将60m及以外墙上的栏杆、门窗等较大的金属物与防雷装置连接。
5.1.1 接闪器应由下列的一种或多种组成:
一、独立避雷针;
二、架空避雷线或架空避雷网;
三、直接装设在建筑物上的避雷针、避雷带或避雷网。
5.2.1 接问器布置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接 闪 器 布 置 表5.2.1
建筑物防雷类别
滚球半径kr(m)
避雷网网格尺寸(m)
一类防雷建筑物
30
≤5×5或≤6×4
二类防雷建筑物
45
≤10×10或≤12×8
三类防雷建筑物
60
≤20×20或≤24×16
6.1.4 在工程的设计阶段不知道信息系统的规模和具体位置的情况下,若预计将来会有信息系统,应在设计时将建筑物的金属支撑物、金属框架或钢筋混凝土的钢筋等自然构件、金属管道、配电的保护接地系统等与防雷装置组成一个共用接地系统,并应在一些合适的地方预埋等电位边接板。
6.4.1 当电源采用TN系统时,从建筑物内总配电盘(箱)开始引出的配电线路和分支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
第四章 勘察和地基基础
1 地 基 勘 察
1.1 一 般 规 定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 50021-2001
1.0.3 各项工程建设在设计和施工之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勘察应按工程建设各勘察阶段的要求,正确反映工程地质条件,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析,提出资料完整、评价正确的勘察报告。
14.3.3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根据任务要求、勘察阶段、工程特点和地质条件等具体情况编写,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勘察目的、任务要求和依据的技术标准;
2 拟建工程概况;
3 勘察方法和勘察工作布置;
4 场地地形、地貌、地层、地质构造、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
5 各项岩土性质指标,岩土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地基承载力的建议值;
6 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水位及其变化;
7 土和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8 可能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和对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
9 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
1.2 一般场地和地基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 50021-2001
4.1.11 详细勘察应按单体建筑物或建筑群提出详细的岩土工程资料和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对建筑地基做出岩土工程评价,并对地基类型、基础形式、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议。主要应进行下列工作:
1 搜集附有坐标和地形的建筑总平面图,场区的地面整平标高,建筑物的性质、规模、荷载、结构特点、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许变形等资料;
2 查明不良地质作用的类型、成因、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议;
3 查明建筑范围内岩土层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评价地基的稳定性、均匀性和承载力;
4 对需进行沉降计算的建筑物,提供地基变形计算参数,预测建筑物的变形特征;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沟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7 在季节性冻土地区,提供场地土的标准冻结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4.1.17 详细勘察的单栋高层建筑勘探点的布置,应满足对地基均匀性评价的要求,且不应少于4 个,对密集的高层建筑群,勘探点可适当减少,但每栋建筑物至少应有1 个控制性勘探点。
4.1.18 详细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础底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勘探孔深度应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层,当基础底面宽度不大于5m 时,勘探孔的深度对条形基础不应小于基础底面宽度的3 倍,对单独柱基不应小于1.5 倍,且不应小于5m;
2 对高层建筑和需作变形计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应超过地基变形计算深度;高层建筑的一般性勘探孔应达到基底下0.5~1.0倍的基础宽度,并深入稳定分布的地层;
3 对仅有地下室的建筑或高层建筑的裙房,当不能满足抗浮设计要求,需设置抗浮桩或锚杆时,勘探孔深度应满足抗拔承载力评价的要求;
4 当有大面积地面堆载或软弱下卧层时,应适当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规定深度内当遇基岩或厚层碎石土等稳定地层时,勘探孔深度应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4.1.20 详细勘察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点数量,应根据地层结构、地基土的均匀性和设计要求确定,对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每栋不应少于3 个;
2 每个场地每一主要土层的原状土试样或原位测试数据不应少于6 件(组);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层内,对厚度大于0.5m 的夹层或透镜体,应采取土试样或进行原位测试;
4 当土层性质不均匀时,应增加取土数量或原位测试工作量。
4.8.5 当场地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需要对地下水进行治理(降水或隔渗)时,应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
4.9.1 桩基岩土工程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查明场地各层岩土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和变化规律;
2 当采用基岩作为桩的持力层时,应查明基岩的岩性、构造、岩面变化、风化程度,确定其坚硬程度、完整程度和基本质量等级,判定有无洞穴、临空面、破碎岩体或软弱岩层;
3 查明水文地质条件,评价地下水对桩基设计和施工的影响,判定水质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4 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可液化土层和特殊性岩土的分布及其对桩基的危害程度,并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
5 评价成桩可能性,论证桩的施工条件及其对环境的影响。
7.2.2 地下水位的量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遇地下水时应量测水位;
2 稳定水位应在初见水位后经一定的稳定时间后量测;
3 对多层含水层的水位量测,应采取止水措施,将被测含水层与其他含水层隔开。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
10.1.1 基槽(坑)开挖后,应进行基槽检验。基槽检验可用触探或其他方法,当发现与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不一致,或遇到异常情况时,应结合地质长件提出处理意见.
1.3 特殊场地和地基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 50021-2001
5.1.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岩溶时,应进行岩溶勘察。
5.2.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滑坡或有滑坡可能时,应进行专门的滑坡勘察。
5.3.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危岩或崩塌时,应进行危岩和崩塌勘察。
5.4.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有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并对工程安全有影响时,应进行专门的泥石流勘察。
5.7.2 在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度的地区进行勘察时,应划分场地类别,划分对抗震有利、不利或危险的地段。
5.7.8 地震液化的进一步判别应在地面以下15m的范围内进行;对于桩基和基础埋深大于5m的天然地基,判别深度应加深至20m。对判别液化而布置的勘探点不应少于3个,勘探孔深度应大于液化判别深度。
5.7.10 凡判别为可液化的土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确定其液化指数和液化等级。
勘察报告除应阐明可液化的土层、各孔的液化指数外,尚应根据各孔液化指数综合确定场地液化等级。
《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GBJ112-87
2.3.1 进行膨胀土场地地评价,应查明建筑场地内膨胀土的分布及地形地貌条件,根据工程地质特征及土地自由膨胀率等指标综合评价。必要时,尚应进行土地的矿物成份鉴定及基他试验。
2 地 基 设 计
2.1 一 般 规 定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一2002
3.0.2 根据建筑物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及长期荷载作用下地基变形对上部结构的影响程度,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所有建筑物的地基计算均应满足承载力计算的有关规定;
2.设计等级为甲级,乙级的建筑物,均应按地基变形设计;
3.表3.0.2所列范围内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物可不作变形验算,如有下列情况时,仍应作变形验算;
1)地基承载力标准值小于130kPa,且体型复杂的建筑;
2)在基础上及其附近有地面堆载或相邻基础荷载差异较大,可能引起地基产生过大的不均匀沉降时;
3)软弱地基上的建筑物存在偏心荷载时;
4)相邻建筑距离过近,可能发生倾斜;
5)地基内有厚度较大或厚薄不均的填土,其自重固结未完成时。
4.对经常受水平荷载作用的高层建筑、高耸结构和挡土墙等,以及建造在斜坡上或边坡附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尚应验算其稳定性。
5.基坑工程应进行稳定验算;
6.当地下水埋藏较浅,建筑地下室或地下构筑物存在上浮问题时,尚应进行抗浮验算.
注:
1.地基主要受力层系指条形基础底面下深度为3b(b为基础底面宽度),独立基础下为1.5b,且厚度均不小于5m的范围(二层以下一般的民用建筑除外);
2.地基主要受力层中如有承载力标准值小于130kPa的土层时,表中砌体承重结构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七章的有关要求;
3.表中砌体承重结构和框架结构均指民用建筑,对于工业建筑可按厂房高度、荷载情况折合成与其相当的民用建筑层数;
4.表中吊车额定起重量、烟囱高度和水塔容积的数值系指最大值。
3.0.4 地基基础设计时,所采用的荷载效应最不利组合与相应的抗力限值应按下列规定:
1.按地基承载力确定基础底面积及埋深或按单桩承载力确定桩数时,传至基础或承台底面上的荷载应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下荷载效应标准组合。相应的抗力应采用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或单桩承载力特征值。
2.计算地基变形时,传至基础底面上的荷载效应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准永久组合,不应计入风荷载和地震作用。相应的限值应为地基变形允许值。
3.计算挡土墙的土压力、地基或斜坡稳定及滑坡推力时,荷载效应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但其分项系数均为1.0.
4.在确定基础或桩台高度,支挡结构截面,计算基础或支挡结构内力,确定配筋和验算材料强度时,上部结构传来的荷载效应组合和相应的基底反力,应按承载能力级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采用相应的分项系数.
当需要验算基础裂缝宽度时,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荷载效应标准组合.
5.基础设计安全等级,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重要性系数应按有关规范的规定采用,但结构重要性系数γ0不应小于1.0.
5.1.3 高层建筑筏形和箱形基础的埋置深度应满足地基承载力,变形和稳定性要求.位于岩石地基上的高层建筑,其基础埋深应满足抗滑要求.
5.3.1 建筑物的地基变形计算值,不应大于地基变形允许值。
5.3.4 建筑物的地基变形允许值,可按表5.3.4规定采用。对表中未包括的建筑物,其地基变形允许值应根据上部结构对地基变形的适应能力和使用上的要求确定。
5.3.10 在同一整体大面积基础上建有多栋高层的低层建筑,应该按照上部结构、基础与地基的共同作用进行变形计算.
10.2.9 下列建筑应在施工期间及使用期间进行变形观测:
1.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
2.复合地基或软弱地基上的设等级为乙级的建筑物;
3.加层,扩建建筑物;
4.受邻近深基坑开挖施工影响或受场地地下水等环境因素变化影响的建筑物;
5.需要积累建筑经验或进行设计反分析的工程.
2.2 山 区 地 基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一2002
6.1.1 山区(包括丘陵地带)地基的设计,应考虑下列因素:
1.建设场区内,在自然条件下,有无滑坡现象,有无断层破碎带;
2.施工过程中,因挖方、填方、堆载和卸载等对山坡稳定性的影响;
3.建筑地基的不均匀性;
4.岩溶、土洞的发育程度;
5.出现崩塌、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可能性;
6.地面水、地下水对建筑地基和建设场区的影响。
6.3.1 压实填土包括分层压实和分层夯实的填土.当利用压实填土作为建筑工程的地基持力层时,在平整场地前,应根据结构类型,填料性能和现场条件等,对拟压实的填土提出质量要求.未经检验查明以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压实填土,均不得作为建筑工程的地基持力层.
6.4.1 在建设场区内,由于施工或其他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形成滑坡的地段,必须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防止产生滑坡。对具有发展趋势并威胁建筑物安全使用的滑坡,应及早整治,防止滑坡继续发展。
2.3 特 殊 性 土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J25一90
3.1.2 建筑工程的设计措施,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地基处理措施:消除地基的全部或部分湿陷量,或采用基础、桩基础穿透全部湿陷性土层。
二、防水措施:
1.基本防水措施:在建筑物布置、场地排水、屋面排水、地面防水、散水、排水沟、管道敷设、管道材料和接口等方面,应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或生产、生活用水的渗漏。
2.检漏防水措施:在基本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对防护范围内的地下管道,应增设检漏管沟和检漏井。
3.严格防水措施:在检漏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应提高防水地面、排水沟、检漏管沟和检漏井等设施的材料标准,如增设卷材防水层、采用钢筋混凝土排水沟等。
三、结构措施:减小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或使结构适应地基的变形。
3.4.1 当地基不处理或仅消除地基的部分湿陷量时,结构设计应根据地基湿陷等级或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倾斜和构件脱离支座等不利情况,采取下列结构措施:
一、选择适宜的结构体系和基础型式。
二、加强结构的整体性与空间刚度。
三、预留适应沉降的净空。
3.6.1 地基计算应包括承载力、湿陷变形、压缩变形和稳定性计算。
《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GBJ112-87
3.3.1 场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排水畅通或易于进行排水处理的地形条件;
二、避开地裂、冲沟发育和可能发生浅层滑坡等地段;
三、坡度小于14°并有可能采用分级低挡土墙治理的地段;
四、地形条件比较简单,土质比较均匀、胀缩性较弱的地段;
五、尽量避开地下溶沟、溶槽发育、地下水变化剧烈的地段。
3 基 础 设 计
3.1 扩 展 基 础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007-2002
8.2.7 扩展基础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2.对矩形截面柱的矩形基础,应验算柱与基础交接处以及基础变阶处的受冲切承载力;
3.基础底板的配筋,应按抗击弯计算确定;
4.当扩展基础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小于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时,尚应验算柱下扩展基础顶面的局部受压承载力.
3.2 箱 筏 基 础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007-2002
8.4.5 梁板式筏基底板除计算正截面受弯承载力外,其厚度尚应满足受冲切承载力、受剪切承载力的要求.
8.4.7 平板式筏基的板厚应满足受冲切承载力的要求.
8.4.9 平板式筏板除满足受冲切承载力外,尚应验算距内筒边缘或柱边缘h0处筏板的受剪承载力.
当筏板变厚度时,尚应验算变厚处筏板的受剪承载力.
8.4.13 梁板式筏基的基础梁除满足截面受弯及斜截面受剪承载力外,尚应验算底层柱下基础梁顶面的局部受压承载力.
《高层建筑箱形与筏形基础技术规范》JGJ6-99
5.2.2 箱形基础的高度应满足结构承载力和刚度的要求。
5.2.4 箱形基础的底板厚度应根据实际受力情况、整体刚度及防水要求确定,底板厚度不应小于300mm。底板除计算正截面受弯承载力外,其斜截面受剪承载力应符合要求。
5.2.5 箱形基础底板应满足受冲切承载力的要求。
3.3 桩 基 础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007-2002
8.5.9 桩身混凝土强度应满足桩的承载力设计要求.
8.5.10 对以下建筑物的桩基应进行沉降验算:
1.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桩基;
2.体型复杂,荷载不均匀或桩端以下存在软弱土层的设计等级为乙级的建筑物桩基;
3.摩擦型桩基.
桩基础的沉降不得超过建筑物的沉降允许值,并应符合本规范表5.3.4的规定.
8.5.18 柱下桩基独立承台应分别对柱边和桩边,变阶处和桩边联线形成的斜截面进行受剪计算.当柱边外有多排桩形面多个剪切斜截面时,尚应对每个斜截面进行验算.
8.5.19 当承台的混凝土强度等于级低于柱或桩的混凝土强度等于级时,尚应验算柱下或桩上承台的局部受压承载力.
10.1.6 人工挖孔桩终孔时,应进行桩端持力层检验.单柱单桩的大直径嵌岩桩,应视岩性检验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有无空洞.破碎带,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条件.
10.1.8 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桩应进行竖向承载力检验.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 JGJ 94-94
4.1.4 桩身混凝土应符合下列要求:
4.1.4.1 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得低于C15,水下灌注混凝土时不得低于C20,混凝土预制桩尖不得低于C30;
5.2.1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桩基,当桩周土层产生的沉降超过基桩的沉降时,应考虑桩侧负摩阻力。
5.2.14.1 桩穿越较厚松散填土、自重湿陷性黄土、欠固结土层进入相对较硬土层时;
5.2.14.2 桩周存在软弱土层,邻近桩侧地面承受局部较大的长期荷载,或地面大面积堆载(包括填土)时;
5.2.15.3 由于降低地下水位,使桩周土中有效应力增大,并产生显著压缩沉降时。
4 边坡、基 坑 支 护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
9.1.3 基坑开挖与支护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支护体系的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和选型;
2.支护结构的强度,稳定和变形计算;
3.基坑内外土体的稳定性验算;
4.基坑降水或止水帷幕设计以及围护墙的抗渗设计;
5.基坑开挖与地下水变化引起的基坑内外土体的变形及其对基础桩,邻近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6.基坑开挖施工方法的可进行及基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要求.
9.1.6 土方开挖完成后应立即对基坑进行封闭,防止水浸和暴露,并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施工 .基坑上方开挖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不得超挖。基坑周边超载,不得超过设计荷载限制条件.
9.2.8 支护结构的内支撑必须采用稳定的结构体系的连接构造,其刚应满足变形计算要求。
《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JGJ 120-99
3.1.4 支护结构设计应考虑其结构水平变形、地下水的变化对周边环境的水平与竖向变形的影响,对于安全等级为一级和对周边环境变形有限定要求的二级建筑基坑侧壁,应根据周边环境的重要性、对变形的适应能力及土的性质等因素确定支护结构的水平变形限值。
3.1.5 当场地内有地下水时,应根据场地及周边区域的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周边环境情况和支护结构与基础型式等因素,确定地下水控制方法。当场地周围有地表水汇流、排泻或地下水管渗漏时,应对基坑采取保护措施。
3.1.6 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设计要求,基坑支护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计算和验算:
1.基坑支护结构均应进行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计算,计算内容应包括:
1)根据基坑支护形式及其受力特点进行土体稳定性计算;
2)基坑支护结构的受压、受弯、受剪承载力计算;
3)当有锚杆或支撑时,应对其进行承载力计算和稳定性验算。
2.对于安全等级为一级及对支护结构变形有限定的二级建筑基坑侧壁,尚应对基坑周边环境及支护结构变形进行验算。
3.地下水控制计算和验算:
1)抗渗透稳定性验算;
2)基坑底突涌稳定性验算;
3)根据支护结构设计要求进行地下水位控制计算。
8.1.4 当基坑底为隔水层且层底作用有承压水时,应进行坑底突涌验算,必要时可采取水平封底隔渗或钻孔减压措施保证坑底土层稳定。
第六章 房屋抗震设计
1 抗震设防依据和分类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1
1.0.2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1.0.4 抗震设防烈度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
3.1.1 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的重要性分为甲类、乙类、丙类、丁类四个抗震设防类别。甲类建筑应属于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乙类建筑应属于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筑,丙类建筑应属于除甲、乙、丁类以外的一般建筑,丁类建筑应属于抗震次要建筑。
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甲类建筑,地震作用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其值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措施,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 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当为9 度时,应符合比9 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
2 乙类建筑,地震作用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抗震措施,一般情况下,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当为9 度时,应符合比9 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地基基础的抗震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对较小的乙类建筑,当其结构改用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类型时,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3 丙类建筑,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均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
4 丁类建筑,一般情况下,地震作用仍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震措施应允许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适当降低,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不应降低。
*《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02中第3.3.1、第4.8.1条与本条等效。
2 基 本 规 定
2.1 场地和地基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作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不应在危险地段建造甲、乙、丙类建筑。
3.3.2 建筑场地为I类时,甲、乙类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丙类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4.1.6 建筑的场地类别,应根据土层等效剪切波速和场地覆盖层厚度按表4.1.6划分为四类。当有可靠的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且其值处于表4.1.6所列场地类别的分界线附近时,应允许按插值方法确定地震作用计算所用的设计特征周期。
4.1.9 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分对建筑有利、不利和危险的地段,提供建筑的场地类别和岩土地震稳定性(如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等)评价,对需要采用时程分析法补充计算的建筑,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供土层剖面、场地覆盖 层厚度和有关的动力参数。
4.2.2 天然地基基础抗震验算时,应采用地震作用效应标准组合,且地基抗震承载力应取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乘以地基抗震承载力调整系数计算。
4.3.2 存在饱和砂土和饱和粉土(不含黄土)的地基,除6 度设防外,应进行液化判别;存在液化土层的地基,应根据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地基的液化等级,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4.4.5 液化土中桩的配筋范围应自桩顶至液化深度以下符合全部消除液化沉陷所要求的深度其纵向钢筋应与桩顶部相同,箍筋应加密。
2.2 建筑布置和结构选型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3.4.1 建筑设计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不应采用严重不规则的设计方案。
3.5.2 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 应具有明确的计算简图和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2 应避免因部分结构或构件破坏而导致整个结构丧失抗震能力或对重力荷载的承载能力。
3 应具备必要的抗震承载力,良好的变形能力和消耗地震能量的能力。
4 对可能出现的薄弱部位,应采取措施提高抗震能力。
3.7.1 非结构构件,包括建筑非结构构件和建筑附属机电设备,自身及其与结构主体的连接,应进行抗震设计。
2.3 结构材料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3.9.1 抗震结构对材料和施工质量的特别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上注明。
3.9.2 结构材料性能指标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1 砌体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烧结普通粘土砖和烧结多孔粘土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0,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5;
2)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2 混凝土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框支梁、框支柱及抗震等级为一级的框架梁、柱节点核芯区,不应低于C30;构造柱、芯柱、圈梁及其他各类构件不应低于C20;
2)抗震等级为一、二级的框架结构,其纵向受力钢筋采用普通钢筋时,钢筋的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小于1.25;且钢筋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强度标准值的比值不应大于1.3;
3 钢结构的钢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钢材的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小于1.2;
2)钢材应有明显的屈服台阶,且伸长率应大于20%;
3)钢材应有良好的可焊性和合格的冲击韧性。
2.4 地震作用和结构抗震验算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5.1.1 各类建筑结构的地震作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般情况下,应允许在建筑结构的两个主轴方向分别计算水平地震作用并进行抗震验算,各方向的水平地震作用应由该方向抗侧力构件承担。
2 有斜交抗侧力构件的结构,当相交角度大于15°时,应分别计算各抗侧力构件方向的水平地震作用。
3 质量和刚度分布明显不对称的结构,应计入双向水平地震作用下的扭转影响,其他情况,应允许采用调整地震作用效应的方法计入扭转影响。
4 8、9度时的大跨度和长悬臂结构及9度时的高层建筑,应计算竖向地震作用。
注:8、9度时采用隔震设计的建筑结构应按有关规定计算竖向地震作用。
*《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02中第3.3.2条与本条等效。
5.1.3 计算地震作用时,建筑的重力荷载代表值应取结构和构配件自重标准值和各可变荷载组合值之和。各可变荷载的组合值系数,应按表5.1.3 采用。
5.1.4 建筑结构的地震影响系数应根据烈度、场地类别、设计地震分组和结构自振周期以及阻尼比确定。其水平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应按表5.1.4-1采用;特征周期应根据场地类别和设计地震分组按表5.1.4-2采用,计算8、9度罕遇地震作用时,特征周期应增加0.05s。
注:1 周期大于6.0s的建筑结构所采用的地震影响系数应专门研究;
2 已编制抗震设防区划的城市,应允许按批准的设计地震动参数采用相应的地震影响系数。
5.1.6 结构抗震验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6度时的建筑(建造于Ⅳ类场地上较高的高层建筑除外),以及生土房屋和木结构房屋等,应允许不进行截面抗震验算,但应符合有关的抗震措施要求。
2 6度时建造于Ⅳ类场地上较高的高层建筑,7度和7度以上的建筑结构(生土房屋和木结构房屋等除外),应进行多遇地震作用下的截面抗震验算。
注:采用隔震设计的建筑结构,其抗震验算应符合有关规定。
*《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GB50010-2002中第11.1.2条与本条等效。
5.2.5 抗震验算时,结构任一楼层的水平地震剪力应符合下式要求:
5.4.1 结构构件的地震作用效应和其他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S-结构构件内力组合的设计值,包括组合的弯矩、轴向力和剪力设计值;
γG-重力荷载分项系数,一般情况应采用1.2,当重力荷载效应对构件承载能力有利时,不应大于1.0;
γEh、γEv-分别为水平、竖向地震作用分项系数,应按表5.4.1 采用;
γw-风荷载分项系数,应采用1.4;
SGE-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效应,有吊车时,尚应包括悬吊物重力标准值的效应;
SEhk-水平地震作用标准值的效应,尚应乘以相应的增大系数或调整系数;
SEvk-竖向地震作用标准值的效应,尚应乘以相应的增大系数或调整系数;
Swk-风荷载标准值的效应;
ψw-风荷载组合值系数,一般结构取0.0,风荷载起控制作用的高层建筑应采用0.2。
注:本规范一般略去表示水平方向的下标。
6 混合承重结构抗震设计
5.1 底部框架和多层内框架房屋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7.1.8 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结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上部的砌体抗震墙与底部的框架梁或抗震墙应对齐或基本对齐。
2 房屋的底部应沿纵横两方向设置一定数量的抗震墙,并应均匀对称布置或基本均匀对称布置。6、7度且总层数不超过五层的底层框架抗震墙房屋,应允许采用嵌砌于框架之间的砌体抗震墙,但应计入砌体墙对框架的附加轴力和附加剪力;其余情况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抗震墙。
3 底层框架-抗震墙房屋的纵横两个方向,第二层与底层侧向刚度的比值,6、7度时不应大于2.5,8度时不应大于2.0,且均不应小于1.0。
4 底部两层框架-抗震墙房屋的纵横两个方向,底层与底部第二层侧向刚度应接近,第三层与底部第二层侧向刚度的比值,6、7 度时不应大于2.0 ,8度时不应大于1.5,且均不应小于1.0。
5 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抗震墙应设置条形基础、筏式基础或桩基。
7.2.4 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地震作用效应应,按下列规定调整:
1 对底层框架-抗震墙房屋,底层的纵向和横向地震剪力设计值均应乘以增大系数,其值应允许根据第二层与底层侧向刚度比值的大小在1.2~1.5范围内选用。
2 对底部两层框架-抗震墙房屋,底层和第二层的纵向和横向地震剪力设计值亦均应乘以增大系数,其值应允许根据侧向刚度比在1.2~1.5范围内选用。
3 底层或底部两层的纵向和横向地震剪力设计值应全部由该方向的抗震墙承担,并按各抗震墙侧向刚度比例分配。
7.5.3 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楼盖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过渡层的底板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板,板厚不应小于120mm;并应少开洞、开小洞,当洞口尺寸大于800mm时,洞口周边应设置边梁。
2 其他楼层,采用装配式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均应设现浇圈梁,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应允许不另设圈梁,但楼板沿墙体周边应加强配筋并应与相应的构造柱可靠连接。
7.5.4 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钢筋混凝土托墙梁,其截面和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梁的截面宽度不应小于300mm,梁的截面高度不应小于跨度的1/10。
2 箍筋的直径不应小于8mm,间距不应大于200mm;梁端在1.5倍梁高且不小于1/5梁净跨范围内,以及上部墙体的洞口处和洞口两侧各500mm且不小于梁高的范围内箍筋间距不应大于100mm。
3 沿梁高应设腰筋,数量不应少于2φ14,间距不应大于200mm。
4 梁的主筋和腰筋应按受拉钢筋的要求锚固在柱内。且支座上部的纵向钢筋在柱内的锚固长度应符合钢筋混凝土框支梁的有关要求。
6.2 单层空旷房屋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10.1.3 单层空旷房屋大厅,支承屋盖的承重结构,在下列情况下不应采用砖柱:
1 9度时与8度Ⅲ、Ⅳ类场地的建筑。
2 大厅内设有挑台。
3 8度Ⅰ、Ⅱ类场地和7度Ⅲ、Ⅳ类场地,大厅跨度大于15m或柱顶高度大于6m。
4 7度Ⅰ、Ⅱ类场地和6度Ⅲ、Ⅳ类场地,大厅跨度大于18m或柱顶高度大于8m。
10.2.5 8度和9度时,高大山墙的壁柱应进行平面外的截面抗震验算。
10.3.3 前厅与大厅,大厅与舞台间轴线上横墙,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在横墙两端,纵向梁支点及大洞口两侧设置钢筋混凝土框架柱或构造柱。
2 嵌砌在框架柱间的横墙应有部分设计成抗震等级为二级的钢筋混凝土抗震墙。
3 舞台口的柱和梁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舞台口大梁上承重砌体墙应设置间距不大于4m的立柱和间距不大于3m的圈梁,立柱、圈梁的截面尺寸、配筋及与周围砌体的拉结应符合多层砌体房屋要求。
4 9度时,舞台口大梁上的砖墙不应承重。
7 房屋隔震和减震
7.1 一般规定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3.8.1 隔震和消能减震设计,应主要应用于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及抗震设防烈度为8、9度的建筑。
12.1.2 建筑结构的隔震设计和消能减震设计,应根据建筑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场地条件、建筑结构方案和建筑使用要求,与采用抗震设计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的对比分析,后确定其设计方案。
12.1.5 隔震和消能减震设计时,隔震部件和消能减震部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隔震部件和消能减震部件的耐久性和设计参数应由试验确定。
2 设置隔震部件和消能减震部件的部位,除按计算确定外,应采取便于检查和替换的措施。
3 设计文件上应注明对隔震部件和消能减震部件性能要求,安装前应对工程中所用的各种类型和规格的原型部件进行抽样检测,每种类型和每一规格的数量不应少于3 个,抽样检测的合格率应为100%。
7.2 隔震房屋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12.2.1 隔震设计应根据预期的水平向减震系数和位移控制要求,选择适当的隔震支座(含阻尼器)及为抵抗地基微震动与风荷载提供初刚度的部件组成结构的隔震层。
隔震支座应进行竖向承载力的验算和罕遇地震下水平位移的验算。
隔震层以上结构的水平地震作用应根据水平向减震系数确定;其竖向地震作用标准值8度和9度时分别不应小于隔震层以上结构总重力荷载代表值的20%和40%。
12.2.9 隔震层以下结构(包括地下室)的地震作用和抗震验算,应采用罕遇地震下隔震支座底部的竖向力、水平力和力矩进行计算。
隔震建筑地基基础的抗震验算和地基处理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进行,甲、乙类建筑的抗液化措施应按提高一个液化等级确定,直至全部消除液化沉陷。
第七章 结构鉴定和加固
1 结构安全性鉴定
1.1 一般规定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1.3 结构构件安全性鉴定采用的检测数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检测方法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采用。当需采用不止一种检测方法同时进行测试时,应事先约定综合确定检测值的规则,不得事后随意处理。
3当怀疑检测数据有异常值时,其判断和处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随意舍弃数据。
4.1.6 当检查一种构件的材料由于与时间有关的环境效应或其他系统性因素引起的性能退化时,允许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在该种构件中确定5~10个构件作为检测对象,并按现行的检测方法标准测定其材料强度或其他力学性能。
注:1 当构件总数少于5个时,应逐个进行检测。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 GB 50165-92
4.1.4 古建筑的可靠性鉴定,应按下列规定分为四类:
Ⅰ类建筑 承重结构中原有的残损点均已得到正确处理,尚未发现新的残损点或残损征兆。
Ⅱ类建筑 承重结构中原先已修补加固的残损点,有个别需要重新处理;新近发现的若干残损迹象需要进一步观察和处理,但不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
Ⅲ类建筑 承重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残损点或其组合已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有必要采取加固或修理措施,但尚不致立即发生危险。
Ⅳ类建筑 承重结构的局部或整体已处于危险状态,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抢修措施。
1.2 混凝土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2.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以及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和裂缝等四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的等级,并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安全性等级。
4.2.2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2.3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2.4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评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对桁架(屋架、托架)的挠度,当其实测值大于其计算跨度的1/400时,应按本标准第4.2.2条验算其承载能力。验算时,应考虑由位移产生的附加应力的影响,并按下列原则评级:
1)若验算结果不低于bu级,仍可定为bu级,但应附加观察使用一段时间的限制。
2)若验算结果低于bu级,应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2 对其他受弯构件的挠度或施工偏差造成的侧向弯曲,应按规定评级。
1.3 钢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3.2 当钢结构构件(含连接)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力的安全性等级。
1.4 砌体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4.2 当砌体结构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4.3 当砌体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4.5 当砌体结构的承重构件出现下列受力裂缝时,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严重程度评为Cu级或du级:
1 桁架、主梁支座下的墙、柱的端部或中部、出现沿块材断裂(贯通)的竖向裂缝。
2 空旷房屋承重外墙的变截面处,出现水平裂缝或斜向裂缝。
3 砌体过梁的跨中或支座出现裂缝;或虽未出现肉眼可见的裂缝,但发现其跨度范围内有集中荷载。
注:块材指砖或砌块。
4 简拱、双曲筒拱、扁壳等的拱面、壳面,出现沿拱顶母线或对角线的裂缝。
5 拱、壳支座附近或支承的墙体上出现沿块材断裂的斜裂缝。
6 其他明显的受压、受弯或受剪裂缝。
4.4.6 当砌体结构、构件出现下列非受力裂缝时,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评为Cu级或du级:
1 纵横墙连接处出现通长的竖裂缝。
2 墙身裂缝严重,且最大裂缝宽度已大于5mm。
3 柱已出现宽度大于1.5mm的裂缝,或有断裂、错位迹象。
4 其他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性的裂缝。
注:非受力裂缝系指由温度、收缩、变形或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引起的裂缝。
1.5 木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5.2 当木结构构件及其连接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并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5.3 当木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并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5.5 当木结构构件具有下列斜率(ρ)的斜纹理或斜裂缝时,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对受拉构件及拉弯构件 ρ>10%
对受弯构件及偏压构件 ρ>15%
对受压构件 ρ>20%
1.6 古建筑木结构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GB 50165-92
4.1.7 木构架整体性的检查及评定,应按表4.1.7进行。
木构架整体性的检查及评定 表4.1.7
项 次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内 容
残损点评定界限
抬梁式
穿斗式
1
整体倾斜
(1)沿构架平面的倾斜量△1
△1>H0/120或
△1>120mm
△1>H0/100或
△1>150mm
(2)垂直构架平面的倾斜量△2
△2>H0/240或
△2>60mm
△2>H0/200或
△2>75mm
2
局部倾斜
柱头与柱脚的相对位移△
△>H/90
△>H/75
3
构架间的连系
纵向连枋及其连系构件现状
已残缺或连接已松动
4
梁、柱间的连系(包括柱、枋间、柱、檩间的连系)
拉结情况及榫卯现状
无拉结,榫头拔出口卯口的长度超过榫头长度的
2/5
1/2
5
榫卯完好程度
材质
榫卯已腐朽、虫蛀
其他损坏
已劈裂或断裂
横纹压缩变形
压缩量超过4mm
注:表中H0为为木构架总高;H为柱高。
4.1.18 古建筑木构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可靠性鉴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为Ill类或IV类建筑:
一、主要承重构件,如大梁、檐柱、金柱等有破坏迹象,并将引起其他构件的连锁破坏。
二、大梁与承重柱的连接节点的传力已处于危险状态。
三、多处出现严重的残损点,且分布有规律,或集中出现。
四、在虫害严重地区,发现木构架多处有新的蛀孔,或未见蛀孔,但发现有蛀虫成群活动。
4.1.19 在承重体系可靠性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况,应判为IV类建筑:
一、多榀木构架出现严重的残损点,其组合可能导致建筑物,或其中某区段的坍塌。
二、建筑物已朝某一方向倾斜,且观测记录表明,其发展速度正在加快。
1.7 地基基础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6.2.10 当在深厚淤泥、淤泥质上、饱和粘性土、饱和粉细砂或其他软弱地层中开挖深基坑时,应对毗邻的已有建筑物(含道路、管线)采取防护措施,并设测点对基坑支护结构和已有建筑物进行监测。若遇到下列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情况之一时,应立即报警。若情况比较严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对基坑支护结构和已有建筑物采取应急措施:
1、 基坑支护结构(或其后面主体)的最大水平位移已大于基坑开挖深度的1/200(1/300),或其水平位移速率已连续三日大于 3mm/d(2mm/d)。
2、基坑支护结构的支撑(或锚杆)体系中有个别构件出现应力骤增。压屈、断裂、松弛或拔出的迹象。
3、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差异沉降)已大于现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规定的允许沉降差,或建筑物的倾斜速率已连续三日大于0.0001H/d(H为建筑物承重结构高度)。
注:2 若毗邻的已有建筑物为人群密集场所或文物、历史、纪念性建筑,或地处交通要道,或有重要管线,或有地下设施需要严加保护时,应按括号内的限值采用。
2 房屋抗震鉴定
2.1 抗震鉴定设防依据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23--95
2.3 砌体房屋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23--95
5.2.1 现有房屋的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5.2.1.2 房屋的平、立面和墙体布置直符合下列规则性的要求:
(1)质量和刚度沿高度分布比较规则均匀,立面高度变化不超过一层,同一楼层的楼板标高相差不大于 500mm;
(2)楼层的质心和计算刚心基本重合或接近。
5.2.2 承重墙体的砖、砌块和砂浆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5.2.2.2 墙体的砌筑砂浆强度等级,6度时或7度时三层及以下的砖砌体不应低于M0.4。
5.2.3 现有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5.2.3.1 纵横墙交接处应有可靠连接。
5.2.3.2 楼、屋盖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要求:
(2)木屋架不应为无下弦的人字屋架,隔开间应有一道竖向支撑或有木望板和木龙骨顶棚;当不符合时应采取加固或其他相应措施;
5.2.3.3 圈梁的布置和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1)现浇和装配整体式钢筋混凝土楼、屋盖可无圈梁;
(2)装配式混凝土楼、屋盖(或木屋盖)砖房的圈梁布置和配筋,不应少于表5.2.3-2的规定;纵墙承重房屋的圈梁布置要求应相应提高;空斗墙、空心墙和180mm厚砖墙的房屋,外墙每层应有圈梁;
(3)装配式混凝土楼、屋盖的砌块房屋,每层均应有圈梁;内墙上圈梁的水平间距,7.8度时分别不宜大于表5.2.3-2中8、9度时的相应规定;
(5)屋盖处的圈梁应现浇。
圈梁的布置和构造要求表 5.2.3-2
位置和
配筋量
7度
8度
9度
屋
盖
外墙
除层数为二层的预制板或有木望板、木龙骨吊顶时,均应有
均应有
均应有
内墙
同外墙,且纵横墙上圈梁的水平间距分别不应大于8m和16m
纵横墙上圈梁的水平间距分别不应大于8m和12m
纵横墙上圈梁的水平间距均不应大于8m
楼
盖
外墙
横墙间距大于8m或层数超过四层时应隔层有
横墙间距大于8m时每层应有,横墙间距不大于8m层数超过三层时,应隔层有
层数超过二层且横墙间距大于4m时,每层均应有
内墙
横墙间距大于8m或层数超过四层时,应隔层有且圈梁的水平间距不应大于16m
同外墙,且圈梁的水平间距不应大于12m
同外墙,且圈梁的水平间距不应大于8m
注:6度时,同非抗震要求。
5.2.4 房屋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部件及其连接,应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5.2.4.2 非结构构件的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当不符合时位于出入口或临街处应加固或采取相应措施:
(2)无拉结女儿墙和门脸等装饰物,当砌筑砂浆的强度等级不低于M2.5且厚度为240mm时,其突出屋面的高度,对整体性不良或非刚性结构的房屋不应大于0.5m;
(3)出屋面小烟囱在出入口或临街处应有防倒塌措施;
(4)钢筋混凝土挑檐、雨罩等是挑构件应有足够的稳定性。
5.2.4.3 悬跳楼层、通长阳台,或房屋尽端有局部是挑阳台、楼梯间、过街楼的支墙体,或与独立承重砖柱相邻的承重墙体,应提高有关墙体承载能力的要求。
5.3.1 多层砌体房屋采用综合抗震能力指数的方法进行第二级鉴定时,应根据房屋不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楼层平均抗震能力指数方法、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方法和墙段综合抗震能力指数方法。
楼层平均抗震能力指数、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和墙段综合抗震能力指数应按房屋的纵横两个方向分别计算。当最弱楼层平均抗震能力指数、最弱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或最弱墙段综合抗震能力指数小于1.0时,应对房屋采取加固或其他相应措施。
2.4 钢筋混凝土房屋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23--95
6.1.5 当砌体结构与框架结构相连或依托于框架结构时,应加大砌体结构所承担的地震作用,再进行抗震鉴定;对框架结构的鉴定,应计入两种不同性质的结构相连导致的不利影响。砖女儿墙、门脸等非结构构件和突出屋面的小房间,应符合规定。
6.2.1 现有房屋的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6.2.1.1 框架结构,8.9度时不应为铰接节点。当不符合时应加固。
6.2.2 梁、柱、墙实际达到的混凝土强度等级,8.9度时不应低于C18。
6.2.3 6度和 7度 Ⅰ、Ⅱ类场地时,框架应符合非抗震设计要求,其中,梁纵向钢筋在往内的锚固长度,Ⅰ级钢不小于纵向钢筋直径的25倍,Ⅱ级钢不小子纵向钢筋直径的30倍,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3时,锚固长度应相应增加纵向钢筋直径的5倍;7度Ill、IV类场地和8.9度,梁、柱、墙的构造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6.2.3.2 梁、柱的箍筋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柱的上、下端,柱净高各1/6的范围内,7度Ⅲ、Ⅳ类场地和8度时,箍筋直径不应小于Ф6,间距不应大于 200mm; 9度时,箍筋直径不应小于Ф 8,间距不应大于150mm;
(2)在梁的两端,梁高各一倍范围内的箍筋间距,8度时不应大于200mm,9度时不应大于150mm。
(3)净高与截面高度之比不大于4的柱,包括因嵌砌粘土砖填充墙形成的短柱,沿柱全高范围内的箍筋直径不应小于Ф8,箍筋间距,8度时不应大于150mm,9度时不应大于100mm。
6.2.4 框架结构利用山墙承重时,山墙应有钢筋混凝土壁柱与框架梁可靠连接;当不符合时,8.9度应加固。
6.3.1 钢筋混凝土房屋,应分别采用下列平面结构的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进行第二级鉴定:
6.3.1.2 框架结构与承重砌体结构相连时,除符合上述要求外,尚应取连接处的平面结构;
6.3.1.3 有明显扭转时,尚应取考虑扭转影响的边榀结构。
2.5 内框架和底层框架房屋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23--95
7.2.1 现有房屋的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7.2.1.1 抗震横墙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2.1的规定,超过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抗震横墙的最大间距(m) 表7.2.1
房 屋 类 型
6度
7度
8度
9度
底层框架砖房的底层
25
21
19
15
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
18
18
15
11
多排柱内框架砖房
30
30
30
20
单排柱内框架砖房
18
18
15
11
7.2.1.2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在纵横两个方向均应有砖或钢筋混凝土抗震墙,且应控制每个方向第二层与底层侧移刚度的比值。
7.2.2 底层框架、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和多层内框架砖房的砖抗震墙,厚度不应小于240mm,砖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⒎5;砌筑砂浆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6、7度时不应低于M⒉5,8、9度时不应低于M5。
7.2.3 现有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7.2.3.1 底层框架和底层内框架砖房的底层,8、9度时应为现浇或装配整体式混泥土楼盖;6、7时装配式楼盖应有圈梁。当不符合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7.2.3.2 多层内框架砖房的圈梁,应符合本标准第5.2.3.3款的规定;采用装配式混凝土楼、屋盖时,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顶层应有圈梁;
(2)6度时和7度不超过三层时,隔层应有圈梁;
(3)7度超过三层和8、9度时,各层均应有圈梁。
7.2.3.3 内框架砖房大梁在外墙上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240mm,且应与垫块或圈梁相连。
2.6 空旷房屋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23--95
9.2.1 房屋现有的结构布置和构件型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9.2.1.4 承重山墙厚度不宜小于240mm,开洞的水平截面面积不应超过山墙截面总面积的50%。
9.2.1. 5 7度时Ⅲ、Ⅳ类场地和 8、9度时,纵向边柱列应有与柱等高且整体砌筑的砖墙。
9.2.1.7 8、9度时附属房屋与大厅相连,二者之间应有圈梁连接。
9.2.2 8、9度时,砖柱(砖垛)的竖向配筋分别不应少于4Φ10、4Φ12。
9.2.3 房屋现有的整体性连接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9.2.3.3 屋架或大梁,8、9度时尚应通过螺栓或焊接等与垫块连接;支承屋架(梁)的砖柱(墙垛)顶部应有混凝土垫块。
9.2.3.4 独立砖柱应在两个方向均有可靠连接; 8度且房屋高度大于8m或9度且房屋高度大于6m时,在外墙转角及抗震内墙与外墙交接处,沿墙高每隔10皮砖应有2Φ6拉结钢筋。
9.2.3.7 8、9度时,支承舞台口大梁的墙体应有保证稳定的措施。
9.2.4 房屋易损部位及其连接的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9.2.4.2 8、9度时,舞台口横墙顶部卧梁应与构造柱、圈梁、屋盖等构件有可靠连接。
9.2.4.3 悬吊重物应有锚固和可靠的防护措施。
9.3.1 下列单层空旷房屋的砖柱(墙垛)应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1)7度Ⅰ、Ⅱ类场地,单跨或等高多跨且高度超过7m的无筋砖墙垛、高度超过5m的等截面无筋独立砖柱和混合排架房屋中高度超过5m的无筋砖柱;
(2)7度Ⅲ、Ⅳ类场地的无筋砖柱(墙垛);
(3)8度时每侧纵筋少于3Φ10的砖柱(墙垛);
(4)9度时每侧纵筋少于3Φ12的砖柱(墙垛)和重屋盖房屋的配筋砖柱。
2.7 古建筑木结构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 GB 50165-92
4.2.1 古建筑木结构的抗震鉴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6度以上的建筑,均应进行抗震构造鉴定。
二、凡属表4.2.1规定范围的建筑,尚应对其主要承重结构进行截面抗震验算。
古建筑需作截面抗震验算的范围 表4.2.1
烈 度
建筑场地类别
建筑类别
6度
7度
8度
9度
近震
远震
近震
远震
一般古建筑
--
--
--
--
Ⅲ、Ⅳ类
场 地
所有场地
结构特殊古建筑
300年以上古建筑
--
--
Ⅳ类场地
Ⅲ、Ⅳ类场地
所有场地
500年以上古建筑
Ⅳ类场地
Ⅲ、Ⅳ类场地
Ⅱ、Ⅲ、Ⅳ类场地
所有场地
三、对于下列情况,当有可能计算承重柱的最大侧偏位移时,尚宜进行抗震变形验算:
1.8度Ⅲ、Ⅳ类场地及 9度时,基本自振周期tì≥1s的单层建筑。
2.8度及9度时,500年以上的建筑,或高度大于15m的多层建筑。
四、对抗震设防烈度为10度地区的古建筑,其抗震鉴定应组织有关专家专门研究,并应按有关专门规定执行。
4.2.2 古建筑木结构及其相关工程的抗震构造鉴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和7度的建筑,应按规定进行鉴定。凡有残损点的构件和连接,其可靠性应被判为不符合抗震构造要求。
二、对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和9度的建筑,除应按本条第一款鉴定外,尚应进行按表4.2.2的要求鉴定。
设防烈度为8度和9度的建筑抗震构造鉴定要求 表4.2.2
项次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鉴定合格标准
1
木 柱
柱脚与柱础抵承状况
柱脚底面与柱础间实际抵承面积与柱脚处柱的原截面面积之比ρc
ρc≥3/4
柱础错位
柱与柱础之间错位置与柱径(或柱截面)沿错位方向的尺寸之比ρd
ρd≤1/10
2
梁 枋
挠 度
竖向挠度最大值W1或W2
当h/l>1/14时
W1≤l2/2500h
当h/l≤1/14时
W1≤l/180
对于300年以上的梁枋,若无其他残损,可按W′≤W1+h/50评定
3
柱与梁枋
的连接
榫卯连接完好程度
榫头拔出卯口的长度
不应超过榫长的1/4
柱与梁枋拉结情况
拉结件种类及拉结方法
应有可靠的铁件闰结,且铁件无严重锈蚀
4
斗 栱
斗栱构件
完好程度
无腐朽、劈裂、残缺
斗栱榫卯
完好程度
无腐朽、松动、断裂或残缺
5
木构架整
体性
整体倾斜
(1)构架平面内倾斜量△1
△1≤H0/150,且
△1≤100mm
(2)构架平面外倾斜量△2
△2≤H0/300,且
△2≤50mm
局部倾斜
柱头与柱脚相对位移量△(不含侧脚值)
△≤H/100,且
△≤80mm
构架间的连系
纵向连系构件的连接情况
连接应牢固
加强空间的度的措施
(1)构架间的纵向连系
应有可靠的支撑或有效的替代措施
(2)梁下各柱的纵、横向连系
应有可靠的支撑或有效的替代措施
6
屋 顶
椽 条
拉结情况
脊檩处,两坡椽条应有防止下滑的措施
檩 条
锚固情况
檩条应有防止外滚和檩端脱榫的措施
大梁以上各层梁
与瓜柱、驼峰连系情况
应有可靠的榫接,必要时应加隐蔽式铁杆锚固
角 梁
抗倾覆能力
应有充分的抗倾覆连接件连结
屋顶饰件及檐口瓦
系固情况
应有可靠的系固措施
7
檐 墙
墙身倾斜
倾斜量△
△≤B/10
墙体构造
(1)墙脚酥碱处理情况
应予修补
(2)填心砌筑墙体的拉结情况
每3m2墙面应至少有一拉结件
注:表中B为墙厚,若墙厚上下不等,按平均值采用。
4.2.3 古建筑木结构抗震能力的验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截面抗震验算中,结构总水平地震作用的标准值,应按下式计算:
FEK=0.72 a1 Geg (4.2.3)
式中 a1----相应于结构基本自振周期 T1 的水平地震影响系数;
Geg ----构等效总重力荷载。对坡项房屋取1.15GE ;对平顶房屋取1.OGE;对多层房屋取0.85GE,GE为房总重力荷载代表值。
对单层玻顶房屋,FEK作用于大梁中心位置。
三、木构架承载力的抗震调整系数 γRE可取 0.8。
四、计算木构架的水平抗力,应考虑梁柱节点连接的有限刚度。
五、在抗震变形验算中,木构架的位移角限值[θP]可取 1/30。对 800年以上或其他特别重要的古建筑,其位移角限值专门研究确定。
3 结构加固
3.1抗震加固规定
《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 JGJ 116-98
3.0.1 现有建筑抗震加固前,应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3.0.1.1 加固方案应根据抗震鉴定结果综合确定,可包括整体房屋加固、区段加固或构件加固;
3.0.1.2 加固方法应便于施工,并应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
3.0.2 抗震加固的结构布置和连接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3.0.2.1 加固的总体布局,应优先采用增强结构整体抗震性能的方案,应有利于消除不利抗震的因素,改善构件的受力状况。
3.0.2.2 加固或新增构件的布置,应避免局部加强导致结构刚度或强度突变。
3.0.2.4 增设的构件与原有构件之间应有可靠连接,增设的抗震墙、柱等竖向构件应有可靠的基础。
3.0.2.5 女儿墙、门脸、出屋顶烟囱等易倒塌伤人的非结构构件,不符合鉴定要求保留时应加固。
3.0.3 抗震加固时的结构抗震验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3.0.3.1 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可不进行抗震验算。
3.0.3.2 采用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进行验算,加固后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不应小于1.0。
3.0.3.4 加固后结构的分析和构件承载力计算,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结构的计算简图,应根据加固后的荷载、地震作用和实际受力状况确定;当加固后结构刚度和重力荷载代表值的变化分别不超过原来的10%和 5%时,可不计入地震作用变化的影响;
(2)结构构件的计算截面面积,应采用实际有效的截面面积;
(3)结构构件承载力验算时,应计入实际荷载偏心、结构构件变形等造成的附加内力,并应计入加固后的实际受力程度、新增部分的应变滞后和新旧部分协同工作的程度对承载力的影响。
3.0.4 抗震加固所用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3.0.4.1 粘土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⒎5;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5;砌体的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2.5。
3.0.4.2 钢筋混凝土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
3.0.4.4 加固所用材料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原构件材料的强度等级。
3.0.5 抗震加固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3.0.5.1 施工时应采取避免或减少损伤原结构的措施。
3.0.5.2 施工中发现原结构或相关工程隐蔽部位的构造有严重缺陷时,应暂停施工。
3.0.5.3 当可能出现倾斜、开裂或倒塌等不安全因素时,施工前应采取安全措施。
3.2 砌体房屋
《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 JGJ116--98
5.1.2 房屋的抗震加固应符合下列要求:
5.1.2.1 加固后的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不应小于1.0,当超过下一楼层综合抗震能力指数的20%时,同时增强下一楼层的抗震能力。
5.1.2.2 自承重墙体加固后的抗震能力不应超过同一楼层中承重墙体加固后的抗震能力。
5.1 .2.3 对非刚性结构体系的房屋,选用抗震加固方案时应特别慎重,当采用加固柱或墙垛,增设支撑或支架等非刚性结构体系的加固措施时,应控制层间位移和提高其变形能力。
5.1.3 加固后的楼层和墙段的综合抗震能力指数计算时,加固增强系数、体系影响系数和局部影响系数,应根据房屋加固后的状况取值。
5.3.1 采用水泥砂浆面层和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5.3.1.1 面层的材料和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2)钢筋外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10mm,钢筋网片与墙面的空隙不小于5mm;
(4)单面加面层的钢筋网应采用φ6的L形锚筋固定在墙体上;双面加面层的钢筋网应采用φ6的S形穿墙筋连接;L形锚筋、S形穿墙筋呈梅花状布置;
(5)钢筋网四周应与楼板或大梁、柱或墙体连接。
5.3.1 .2 面层加固后,有关构件支承长度的影响系数应作相应改变。
5.3.2 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墙加固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5.3.2.1 板墙的材料和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4)板墙应与楼、屋盖可靠连接,当每隔lm设置穿过楼板与竖向筋等面积的短筋时,其两端应分别锚入上下层的板墙内,且锚固长度不应小于40倍短筋直径;
(5)板墙应与两端的原有墙体可靠连接;
(6)单面板墙采用L形锚筋与原砌体墙连接;双面板墙采用S形穿墙筋与原墙体连接;锚筋在砌体内的锚固深度不小于 120mn;锚筋、穿墙筋呈梅花状布置;
(7)板墙应有基础。
5.3.2.2 板墙加固后,有关构件支承长度的影响系数应作相应改变;
5.3.5 当外加钢筋混凝土柱加固房屋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5.3.5.1 外加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外加柱应在房屋四角、楼梯间和不规则平面的转角处设置,并可根据房屋的现状在内外墙交接处隔开间或每开间设置;
(2)外加柱应由底层设起,并应沿房屋高度贯通,不得错位;
(3)外加柱应与圈梁或钢拉杆连成闭合系统;外加柱必须与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或原有圈梁可靠连接;
(5)内廊房屋的内廊在外加柱的轴线处无连系梁时,应在内廊两侧的内纵墙加柱,或在内廊的楼、屋盖板下增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或组合钢梁;钢筋混凝土梁两端应与原有的梁板可靠连接。
5.3.5.2 外加柱的材料和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4)外加柱应与墙体可靠连接,在室外地坪标高和外墙基础的大方角处应设销键,压浆锚杆或锚筋与墙体连接;
(5)外加柱应做基础,当埋深与外墙基础不同时,不得小于冻结深度。
5.3.5.3 加固后,墙体连接的构造影响系数和有关墙垛局部尺寸的影响系数应取1.0。
5.3.6 当增设圈梁、钢拉杆加固房屋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5.3.6.1 增设的圈梁在阳台、楼梯间等圈梁标高变换处,应有局部加强措施;变形缝两侧的圈梁应分别闭合;
5.3.6.2 增设的圈梁应与墙体可靠连接;
5.3.6.3 加固后,圈梁布置和构造的体系影响系数应取1.0。
5.3.6.4 代替内墙圈梁的钢拉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每开间均有横墙时应至少隔开间采用2根直径为12mm的钢筋,多开间有横墙时在横墙两侧的钢拉杆直径不应小于14mm;
(2)沿内纵墙端部布置的钢拉杆长度不得小于两开间;沿横墙布置的钢拉杆两端应锚入外加柱、圈梁内或与原墙体锚固,但不得直接锚固在外廊柱头上;单面走廊的钢拉杆在走廊两侧墙体上都应锚固;
(4)钢拉杆在原墙体锚固时,应采用钢垫板,拉杆端都应加焊相应的螺栓。